维基文库中的相关原始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国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1],但同时也存在若干种其他法律: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部门规章[17]、军事法规[18]。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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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规,这些法律均不冠以“法律”之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可以冠“法律”的名字,但在与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法规[19]。
由省级人大或设区的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本地区内有法律效力,法院裁判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不是必须执行。在某些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不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比如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本民族自治地方内有法律效力。
由中央各部门以及省级或较大的市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法院裁判案件时在它们与现行法律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裁决的参考,但不是必须执行。国务院部门规章效力涉及全国;地方政府规章只在本地有效。
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军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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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法规
适用于全国的,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一般采用“规定”、“条例”或“办法”;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20]。
行政法规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21]
2、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4、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5、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7、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22]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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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的省级或市级制定的地方法规,是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所属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能“变通规定”。
按上述规定,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是对其实质性内容与上位法规是否“抵触”的审查。对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否适当、立法技术是否完美、文字表述是否优美,不作审查。由于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因此,其法律效力应当与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同(但适用地域不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批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如果发现与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般采用“条例”、“规定”、“规则”或“办法”。
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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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
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制定的在经济特区内适用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适用的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适用的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所属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做出“变通规定”,这一立法权限并不是源自《立法法》,而是源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上述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单独的授权决定或立法。但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非经济特区范围内不能适用(2011年起,国务院把经济特区地域范围扩大到其所在地的市的全境)。例如,珠海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5月27日制定的《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在当时,该地方法规仅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而不适用于属于珠海市但不属于珠海经济特区的辖域。
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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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治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单行条例
《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具有制定权力[23]。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4]。
《立法法》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作了特别规定,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23]。
只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市、在设区的市设立的区、在县以下设立的民族乡,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下辖的市,普通的县,也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例如,新疆的石河子市,不属于法律概念的“民族自治地方”。[25]这些隶属于自治区或自治州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权力。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首府所在的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地方性法规必须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能“变通规定”。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仅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变通规定”或“变通办法”。
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军事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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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章
国际条约或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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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主条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或惯例缔结程序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进行加入或谈判行动[26][27]。